| 机动车三责险“险象环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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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制报 加入日期:2005-7-15 10:34:59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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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调查 编者按 最近,有关机动车三责险的传闻甚多,一会儿说保费要大涨,一会儿又说酝酿要停办。传闻是不是真的?传闻背后究竟有什么深层次的原因?本期专题我们将通过对法官、律师、保险公司、专家的采访,探寻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在建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和现实问题,并希望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专家和业内人士的关注和思考,也欢迎广大读者就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经营风险 不该赔的也得赔 一年多赔2个亿 最近,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唐浩主任显得异常繁忙,作为南京几家著名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他不得不在各个法院之间疲于奔命。他告诉记者,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今年他们所已经接手了200多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在所有结案的诉讼中,无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几乎是无一例外地照单全赔,法庭辩论的空间很小,他直埋怨这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迟迟不能出台,给自己带来的无奈。 其实,比唐律师更加无奈的是众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南京一家保险公司分管理赔的副总经理对记者说,现在机动车出了交通事故很少直接找保险公司,而由受害人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一起告到法院。法院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一切损失让保险公司保底。有人还戏称保险公司成了“报销公司”。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老总介绍,自打到去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该公司共被法院判赔550多万,其中的200多万他们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是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但由于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这一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认识的不同,使本来就濒临亏损的机动车三责险雪上加霜。 江苏省保险学会的一项调查显示,自去年5月1日至今年6月,江苏各级法院审理机动车三责险案件共计3885个,涉案金额39573.83万元,其中按商业保险条款不该理赔的高达20042.84万元,占总金额的50.65%。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多赔付超过2个亿。特别是今年以来,这一趋势更呈几何级数增长。 业内人士惊呼,长此以往,保险公司的亏空将越来越大,抗风险能力将大大降低,甚至出现无法赔付的情形,会给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这必须引起监管部门和立法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警惕。 道德风险 严重违章不担责 纵容违法需提防 据介绍,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但由于条例还没有通过,许多保险公司及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是否存在追偿的权利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些保险公司追偿的纪录为零。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却不用承担经济上的责任,不少保险公司和法律界人士都认为,这实际上是纵容了违法,会引发三责险的道德风险,不利于驾驶人员依法谨慎驾驶,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 今年初,陈某醉酒后驾车将一过马路的老人撞伤。交警认定车主负全责。老人将车主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7万多元。 这家保险公司的理赔部的同志还介绍,目前,客户出险后选择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的较以前有了大幅减少。一些非常简单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保险合同的约束也纷纷选择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今年2月,张某驾驶小客车被王某追尾,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车辆维修费1.1万元。由于王某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偿80%,即8800元,其余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拒绝调解,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全部车辆维修费1.1万元。这样一来,张某逃避了按保险合同应负的责任。对此,保险公司显得哭笑不得,免责条款免不了单,他们不知道以后保险条款究竟还有什么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构建上来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在同一部法律中并存,都已经生效适用,但是至今国务院尚未制定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规,那么第七十六条该如何适用?有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第十七条是第七十六条的基础,只有等国务院将相关法规制定出来,第七十六条才能适用,否则就会犯法律适用上的逻辑错误。据了解,这一观点也为外省的一些法院所采纳。 涨价风险 三责险涨声一片 最终埋单是车主 《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先前的交通事故损害有责赔偿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以往的规定进行了一些重大的修改,例如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赔偿年限从10年增加到了20年,也就是说将保险赔偿标准整整提高了一倍。 一时间,大量诸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先前可依单免赔的情形也大量通过法院诉讼,统统由保险公司埋了单。按理说既然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原则改变了,总赔付额提高了,那么费率也应该相应地提高,可是在保监会去年的通知中,却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10%的范围内对费率进行调整。这对各家保险公司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南京一家老牌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告诉记者,按照目前的状况,目前的保险费率要提高200-300%,才能解决问题。然而这必将严重冲击保险市场,制约汽车工业的发展,让广大车主利益受损,保险监管部门也决不会同意。 也有人士分析,强制三责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的费率应该会比现有的商业保险低,但强制三责险的推出恐怕还需时日。即使将来有了强制三责险,它的限额也不会太高,还需要商业三责险作为补充。到那时,商业三责险的竞争将更加激烈,费率也会保持在一个较为合理的幅度内。 但这都是以后的事情,近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关于机动车三责险涨价的消息此起彼伏,甚至有传言说保险公司酝酿停办三责险。但据记者了解,江苏的三责险暂时不会涨价,更不会停办。更多的保险公司正通过行业协会、学会,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反映立法缺位和过渡时期的过渡办法给保险业造成的巨大的生存危机。 法律缺位 过渡期痛苦挣扎 业内人士分析,问题的根源就在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同时生效。可是,另一份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紧密联系的法律文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却迟迟未能出台。 今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随后法律专家和保险专家却对草案提出许多尖锐批评。直到目前,有关该条例的立法进展还显得十分不明朗,何时能通过实施仍是一个未知数。 国内保险专家,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新交法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目前的问题是第三者强制险条例并未出台,此时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这显然不合理。 许多保险专家认为不合理,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规定如何实施却确确实实地摆在了保险监管和司法人员的面前。 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此后,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地方,如何认定三责险的性质成了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各地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做法五花八门。 今年初,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供各级法院参照执行。意见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意见还规定,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保监会的通知,还是省法院的意见,都将带有强制手段的商业保险视为道交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省法院一位法官表示,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明明白白的摆在那里,我们不能因为没有具体规定而对当事人的诉求不予理睬。 支持上述观点的人认为,相对于保险公司,受害人是弱者。反对者则认为,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公司和客户是这一行为的双方,应按照商法的有关规则处理问题,不能用司法的权力横加干涉。 尽管认识上还存在不少分歧,但省法院相关意见的出台使我省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上形成了统一的做法。但交通事故纠纷审理的难度并未降低,审理期限和调解的难度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为此,不少法官大叹苦经。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是全国最早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专门合议庭的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专门合议庭审判长孙捷告诉记者,今年交通事故纠纷数量猛增。由于按照省法院的要求,统一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但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通过提管辖异议和上诉、拒绝调解等方式拖延审判,使办案周期大大延长。案件从百分之七八十调解结案,到现在的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判决结案。 南京市下关区法院民一庭法官胡斌也感觉到,由于保险公司对省法院意见的抵触,所以他们常常是明知道提出管辖异议和上诉会被驳回,但还一直坚持,无非是想表达他们的不满,寄希望国务院强制三责险新规的出台。胡法官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用积极主动的方式提出来,那样可能会更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
学者观点 商业保险条款+行政强制手段≠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讲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现行的商业保险究竟有多大的区别呢?行政强制和商业保险条款加在一起是不是就是国家强制保险呢?7月11日,中国改革与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保险专家张振海先生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张先生长期从事保险实务和理论研究,现担任一家保险专业期刊的副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江苏及全国其他地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及由此引发的司法秩序出现的混乱局面引起了张先生的注意。他对江苏11家财险公司的情况作了摸底调查,查阅和研究了大量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的资料,并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张先生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切实保障受害者利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确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是一件大好事。但要把好事办好,关键是要讲科学,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着眼于全局,系统地分析解决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张先生说,“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制度,而不是简单的一个险种。而且制度的设置和构建必须由国务院制定,这就排除了地方立法的可能,除了国务院,其他部门都无权对此做出规定,否则就是越权。” 由于相关立法还没有出台,张先生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保险理论,向记者详细阐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性质和特征上的区别。 他说,强制保险的性质是法定保险,属于国家行为,是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机制,无论受害人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均能得到一定的补偿。职工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即属于此类。它的基本特征有四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二是保险金额和收费标准是根据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由国家统一规定;三是国家财政保底,承担亏损或给与补贴。这是因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低,不解决问题;太高,收费就高,投保人承受不了。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才能二者兼顾,切实可行。四是由国家行政机构执行,或由国家授权的机构代办。具体说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国家的强制保险条例代为办理,并收取代办费,但不负责盈亏。 而商业保险的性质则是约定保险,属于市场经营行为,是被保险人转嫁风险的商业保险机制。其基本特征也有四个:一是个人自愿,这是相对于国家强制而言的。以前有些地方利用行政力量推广商业三责险,这只是有关部门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要求机动车投保三责险,这种带有行政强制的三责险营销模式,并不能改变商业三责险的本质;二是保险金额与收费标准按风险几率等因素经过精算确定,投保金额由投保人自由选择;如现在的机动车三责险就有5万、10万、20万、50万等多个档次供客户任意选择。三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四是由保险公司按照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很显然,强制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而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二条明确,“本法所称保险,是……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的相关理论并不能适用于强制保险。由于缺乏基本的理论和基本法律作为支撑,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草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中国保监会的通知,以及各地的司法实践等,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混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一系列不太妥当的意见。 张先生建议,在国家基本立法出台前,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国务院法制办积极推荐、认真吸取国际先进的社会保险制度的精髓,结合我国实际,由国务院法制办会集财政部、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公安部等部门,在切实分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本质区别的基础上,联合起草《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尽快正式定稿出台,使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制度早日走上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轨道。此前,各有关部门要谨慎地处理相关问题,切莫操之过急,急于求成,否则会造成金融市场的动荡,并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
